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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政办发[2014]154号 关于印发《韩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培训
来源:韩城市政府网 作者:admin 加入时间:2014-09-1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韩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韩城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文化教育类和艺术培训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负责对区域内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工作。市人社、工商、财政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培训机构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先申请筹设,经教育局同意后,从筹设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完成,完成后正式申请成立。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培训机构,须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局批准方可设立。应该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
1.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2.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
(二)专职负责人(也可为举办者)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学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培训机构日常工作。
3.有教师资格证,具有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管理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4.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
5.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培训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四)培训活动
1.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利用周末、假期(机构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多于5小时/天,学生培训时间不多于2小时/天)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涉及体、音、美等方面有助于学生成长的培训。
2.有明确的培训宗旨、培养目标、培训方案。有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并在教育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3.培训机构不得举办与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有关的特殊性质教育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4.培训机构不得在学生正常在校时间开展培训活动。
(五)组织管理
1.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2.有完善的行政、教学、财务、安全等管理机构。
(六)制度建设
须有完善的章程、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培训场所
1.须有与其培训类型、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独立、安全、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培训场所,其中学员培训面积不少于80%。
2.培训场所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3.培训场所必须产权清晰,须有房产证。租赁的场所,还需提供租赁合同,租用期限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
4.培训场所必须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
5.危房、简易房、居民住宅不得作为培训场所。
(八)设备设施
应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和生活设备设施。
(九)师资队伍
1.须有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国家非在职人员)人数应与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人数相适应。
2.专任教师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证,师生比不得低于1/10;
3.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4.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5.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第三章 申请筹设
第七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地址、内容、目标、规模、层次、形式、拟投资资金来源和性质等内容。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材料。社会组织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非国家在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金来源,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所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明的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
(五)联合筹设证明。两个及以上个人联合筹设培训机构,须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联合筹设者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申请成立
第八条 正式申请成立培训机构,由申办者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必须按申报程序逐级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居委会)、镇办教育组、镇办政府根据布局、需求、周边环境和实地考察并签署意见后,报教育局。
(二)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三)筹设情况评估报告。
(四)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场所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五)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办学地址、生源考察、资金来源、发展前景)。
(六)举办资金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明原件、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明的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以及消防、住建等部门提供的合格证明等材料。
(八)举办者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非国家在职人员证明。
(九)负责人资格证明。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非国家在职人员证明。
(十)民办非学历教育助学培训机构章程。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培训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培训机构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培训机构决议及其成员相关证明。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培训机构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负责人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有效健康证明以及非国家在职人员证明。
(十二)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拟聘教师相关证明。拟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国家在职人员的证明、培训机构与聘请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培训计划及教材。培训计划中应注明使用教材的类别、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考核方式。
(十五)必要的培训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和生活设施的购置证明。
(十六)联合出资相关证明。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教育局收到举办者办学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依法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以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教育局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培训地址、培训条件、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名称应反映学校类别、层次等内容,一般应为“韩城市XX培训(补习、辅导)机构或中心”, 不得称“XX学院”“XX学校”,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局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
(三)未达到相关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培训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
(五)培训机构董事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等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培训地址、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规模等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培训活动,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须到民政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物价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财政部门申请建立机构专用帐号,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教育主管部门。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发布前必须经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后方可发布,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机构一证,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抵押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或承包给其他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或办班,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凡需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办学地点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不少于1个月),公告期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公办学校的在职教职工从事培训活动。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提供符合标准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教职工和学员的应急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不得使用车辆接送学生、不得提供食宿,不得组织学员参加任何形式的外出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并接受审批机关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报物价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公示,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负责人签署的培训机构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培训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税务证书、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员。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培训活动的,举办者或培训机构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有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及以下违规办学行为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抵押办学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机构、抽逃资金;
(六)随意扩大办学规模、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提供食宿、周内补课等违规行为;
(七)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培训机构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培训机构条件明显不能满足培训要求、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培训房屋或者其他培训和生活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三十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或者取消办学资格私自办学的,对存在违规办学行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两年。